楼堂馆所建设最新规定(房屋修缮需不需要楼堂馆所建设)

2024-07-23 18:22:52 19

楼堂馆所建设最新规定(房屋修缮需不需要楼堂馆所建设)

本文目录

房屋修缮需不需要楼堂馆所建设

房屋修缮不需要楼堂馆所建设。房屋修缮是在房屋内小范围的修理,是不需要楼堂馆所建设的。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是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而制定。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内容为:政府投资应当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民生为本、环境为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保障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

凡是能通过市场化方式实施的产业化等经营性项目,应当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撬动社会和金融资本投入,更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建设。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建设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实行审批制;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有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核准制或者备案制。按照市场化原则已进行核准、备案,又申请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评估及相关审批程序。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政府举债的,只能在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严禁地方政府以建设—移交、带资承包、垫资施工、不动产虚假登记抵押等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严禁违法分包、转包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不得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有关规定,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者专项建设。

价差预备费计算公式

价差预备费公式: PF=

PF:价差预备费

n :建设期年份数

It :建设期第t年的静态投资额

f:年涨价率

m:建设前期年限(从编制投资估算到开工建设,单位:年)

年涨价率,政府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可行性研究人员预测。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四十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临澧聆书苑小区是安置房吗

是,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提升我县城市建设的整体形象,加大老旧小区改造力度,进一步推动我县民生事业发展。同意实施临澧县金叶小区等4个老旧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代码:2202-430724-04-05-464243)。
二、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本项目位于临澧县安福街道。主要建设内容为改造老年公寓、金叶小区、聆书苑、佳佳小区等4个小区,户数476户,改造小区内道路 3500平方米、雨污管网长7200米,完善绿化、亮化、消防等基础设施。
三、项目单位: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职责是从事城建项目及城市基础设施、水利设施、棚户区改造、片区土地的投资及开发;城市水务、城市公用资产与特许的公用事业项目的经营管理;城建项目的咨询服务;潜水、污水处理、垃圾清运。
四、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本项目估算总投资952万元,资金来源为申请上级专项资金及自筹。
五、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及材料购置、安装等,达到招标限额以上的依法实行委托公开招标,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相应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六、项目建筑、电气、暖通等,要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及节能审查要求,在初步设计阶段进一步完善。请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批复要求,严格按限额设计原则抓紧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并报我局审批工程建设总投资概算。
七、本项目建设工期2022年3月-2022年12月,请切实加强项目工期管理,确保项目按期按质竣工投用。
八、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项目不得搭车建设或变相建设办公用房等楼堂馆所,不得改变业务技术用房用途,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摊派,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九、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单位通过“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投用等基本信息,其中项目开工前按季报送进展情况;项目开工后至竣工投用止,按月报送进展情况。我局将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处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本审批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审批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审批文件有效期届满30前向我局申请延期。项目在审批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审批文件自动失效。
请据此开展相关工作,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进一步优化细化建设方案,切实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办公用房面积标准规定办法全文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局)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权限分别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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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行业企业应急救援经费能财政纳入预算吗

工贸行业企业应急救援经费能财政纳入预算吗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环〔202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局、能源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各省级局: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应急部
国家矿山安监局
2022年8月2日
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应急救援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以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为主。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合理保障所需资金,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和监管水平,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投入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
第四条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
(三)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
(四)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
(五)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日常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支出,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弥补生产经营单位亏损和偿还债务等支出。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预算管理,确定年度预算安排总额,依法下达预算;会同应急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年度预算安排总额内研究确定分项补助资金规模。
应急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地方开展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工作;提出安全生产补助资金分配建议;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督促指导地方有关部门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补助资金政策实施期限到2026年。到期后,财政部会同应急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政策实施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下一阶段实施方案。
第七条地方各级财政、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新增重大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强化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补助资金支持。
第八条地方各级财政、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安全生产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应急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等部门。
第九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安全生产补助资金申报、使用以及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投入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
第十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由财政部会同应急部管理,用于支持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提升区域和重点行业安全生产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应急部牵头规划,在重点行业领域依托国有企业和有关单位建设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国家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应急部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应急救援任务。
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员工资、日常训练、通用装备购置等资金由企业和单位投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对队伍建设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二条 应急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总体方案》,明确队伍建设总体目标、规模布局、建设标准、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职责、装备配备类别指导目录、资金筹集方式、中央补助装备的购置和管理制度、采购方式、重特大事故灾害救援补助规则等事项,并按规定做好事前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采用项目法分配,主要用于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总体方案》装备配备类别指导目录内的装备,应急演练能力建设,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重特大事故灾害救援补助等。
第十四条每年10月底前,应急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下一年度队伍建设工作指南,明确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领域、装备配置指导细则、资金申报规程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底前,省级应急、财政部门根据工作指南向应急部、财政部申报下一年度队伍装备配置和运行维护方案及当年队伍参与救援、实训演练情况等。
第十六条 每年3月底前,应急部、财政部在地方申报基础上组织遴选项目建设队伍,根据安全生产救援工作需要、项目方案编制等情况,确定当年补助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应急部在年度预算安排总额内按规定确定分项目补助金额。财政部按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应急部建立中央补助装备管理台账,组织检查装备管理使用情况。
省级应急、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相关企业和单位按制度规定购置指定装备,执行相关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每年6月底前,省级财政、应急部门将上年度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安排使用中央补助资金情况报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监管局进行核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二十条应急部应按要求做好年度绩效自评,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对于未按规定购置装备,或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相应扣回中央补助资金。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由财政部会同应急部管理,用于支持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地方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提升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能力,推动化工行业安全发展。
第二十二条强化危化品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防控系统建设支出以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为主。对地方政府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的防控系统建设,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应急部、财政部制定《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安全风险防控建设工作总体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建设责任、进度安排等事项,并按规定做好事前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采用项目法分配。补助资金用于支持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项目建设,包括建设智慧监管平台、配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监测管控设备、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等。

国有企业楼堂馆所建设最新规定

法律解析:

 国有企业女员工法定 退休年龄 是女干部满55周岁,女员工满50周岁。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 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 工龄 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 伤残 的,保留 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 伤残津贴 ; 工伤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 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 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68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68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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